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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合同是诈骗国有资产的犯罪工具,仲裁裁决违背公共利益(北京四中院)

imtoken转账需要验证码 2023-01-16 21:30:13

案例总结:

国有资产与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签订合同的方式及其履行结果,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仲裁庭承认合同的效力,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违反了基本的法律原则和社会公序良俗。 ,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认为,《股权转让合同》自始至终是被申请人以诈骗国有资产为目的的犯罪行为,被申请人获得的股权转让资金均为该犯罪行为的违法所得, 《股权转让合同》中存在欺骗、贿赂等犯罪行为,交易的签订和履行导致交易价格明显高于矿产价值,严重损害了申请人作为国有企业的利益企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也符合隐瞒违法目的的情形。法律形式。因此,《股权转让合同》成为相关人员诈骗巨额国有资产的犯罪工具。但1406号裁定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涉及公共利益的,应当撤销裁决。

案例背景:

申请人中国黄金和中国黄金辽宁公司(以下统称申请人)声称,他们要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1月14日作出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第1406号裁决2020年3月3日(以下简称1406号裁定)。事实和原因:

申请人认为第1406号裁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裁决结果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一、相关案例事实

本案涉及仲裁,依据申请人与李伟、刘庆峰(以下统称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关于转让建昌县红旗矿业有限公司的协议进行仲裁。 . 由李伟、刘庆峰向申请人提出 由《建昌县红旗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发起。 (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其中持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80%股权。

本案股权转让交易前,李伟持有红旗公司70%股权,刘庆峰持有红旗公司30%股权,红旗公司持有红旗金矿采矿权。除红旗公司外,李伟还实际控制持有金泰金矿采矿权的建昌金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红旗金矿和金台金矿是相连的矿区(两个金矿以下统称金台-红旗金矿)。

自2008年起,申请人考虑收购红旗公司和金泰公司的股权,开发金泰-红旗金矿。申请人后来发现,为达到申请人收购红旗公司和金泰公司股权的目的,李伟配合红旗公司工作人员,通过添加金粉、更换岩芯等欺骗手段捏造黄金储备,并通过行贿,获得辽宁省第十名。第一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十一大队)编制的虚假《勘查地质补充报告》。报道称,金泰金矿的金金属量为6248公斤,红旗金矿为722.45公斤。

评估公司根据虚假的《补充勘查地质报告》等文件编制了《资产评估报告》,红旗公司80%股权的评估值为8.628.93万元。 2011年12月31日,根据上述《资产评估报告》中红旗公司股权的评估价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中国黄金将以3000万元转让给刘庆峰。持有红旗公司30%的股份,李伟以4000万元持有红旗公司40%的股份;中国黄金辽宁公司以1000万元将红旗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李伟。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后,于2012年3月完成红旗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中国黄金持股70%,中国金辽宁公司持股10%,李伟、自然人,持股20%。

2012年至2013年,经过两年地质勘查,申请人发现红旗-金台两矿实际金金属量仅为278.29kg,远低于预估量在合并时。挖掘价值。

2017年2月16日,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李伟、红旗公司犯有伪造黄金储备等犯罪行为,作出(2015)铁行二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书》)和贿赂。 ”,以单位行贿罪判处红旗公司罚款1500万元;以单位行贿罪判处李伟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在《刑事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1)由于金台-红旗金矿的储量远低于中国黄金收购标准,为督促申请人收购红旗公司,李伟指示红旗公司员工造金通过更换岩芯等方法,矿石储量;(2)李伟贿赂齐×、11旅团长张×、工兵张×等,以成功进行“补充勘查” 《地质报告》储量符合中国黄金收购标准;(3)为防止申请人发现金台-红旗金矿储量造假,阻碍收购,李伟告诉中国黄金总经理孙×、资源开发经理王×凡、中国黄金辽宁总经理李×、副总经理刘某等人行贿完成股权收购。

2018年8月16日,申请人致函被申请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申请人于2018年8月向贸仲委提起仲裁,请求确认终止《股权转让合同》,被申请人应返还合同价款8000万元,并赔偿申请人的生产探矿资金损失。取得股权后投资。 2020年9月10日,申请人提交《追加仲裁申请书》,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2020年10月30日,仲裁庭以申请人上述追加仲裁请求申请时间过晚为由通知申请人追加仲裁请求不予受理。 2020年11月3日,贸仲委作出第1406号裁定,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虚构黄金储备的严重性不构成根本违约,申请人不具备有权解除合同,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所有仲裁索赔。

二、具体取消原因:

(一)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签订合同的方式、履行结果均构成损害公共利益。仲裁庭承认合同效力,不予受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违反基本法原则和社会公序良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李伟作为被告人撰写的《刑事判决书》及对受贿、受贿犯罪涉案人员的询问笔录均称,红旗公司原实际控制人李伟为实现允许中国黄金收购红旗矿业的目的,在红旗矿业拥有储量 在未达到中国黄金收购标准,收购项目被搁置的情况下,李伟收购金泰公司,并以中国黄金的名义与中国黄金协商收购金台-红旗金矿。为使储量不符合收购标准的金台-红旗金矿被申请人收购,李伟指示红旗矿业工作人员以欺诈手段增加金矿储量,并贿赂工作人员第11旅用虚假数据制作“补充勘查地质”。 《补充勘查地质报告》中的虚假储量依据《资产评估报告》评估金泰公司采矿权价值16375.85万元,金泰公司股权价值21395.260,000元(对应80%股权评估值为17116.210,000元) 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中金泰公司的股权评估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一步签署股权转让合同,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处获得股权购买款1.52亿元比特币买卖合同判决书,在《股权转让合同》谈判签订过程中,被申请人通过贿赂申请人工作人员的方式掩盖虚构准备金,以促使其完成收购。

上述事实表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签订合同的方式、履行结果均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1406号裁定驳回申请人确认合同无效或解除,以及被申请人返还股权转让款。请求,违背公共利益。

1。 《股权转让合同》自始至终是被申请人以诈骗国有资产为目的的犯罪行为,被申请人获得的股权转让资金均为该犯罪行为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还申请人作为受害者。 1406号裁定无视股权转让合同是被申请人实施诈骗国有资产罪的手段,股权转让价款属于非法所得,未裁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而是裁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违反制止犯罪和保护被害人权益的基本法律制度,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是通过虚构黄金储备、贿赂十一大队工作人员和申请人等犯罪手段实现的。如前所述,这种以法律形式掩盖的欺骗、内外勾结、贿赂、权钱交易、挪用国有资产等犯罪行为在资源领域并不少见。李伟及收受李伟贿赂并为其提供帮助和帮助的有关人员也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证据充分表明,《股权转让合同》是在欺骗、贿赂等犯罪行为下订立的,其执行和执行导致交易价格明显高于矿产价值,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国有企业造成国有重大资产损失。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及相关司法实践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签订合同占用国有资产。以资产为目的的合同无效。 1406号裁定承认这些合同的效力,违反了诚信和禁止贿赂的基本法律制度,违反了社会秩序和良好风俗习惯比特币买卖合同判决书,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

3.《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导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8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 1406号裁定在明知《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基础上,仍裁定驳回申请人关于返还股权转让款的仲裁请求,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国有资产无法收回,违反公共利益。

(二)仲裁庭不同意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违反法律程序,导致裁决错误。

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于2020年9月10日向贸仲委提交了《追加仲裁申请书》,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2020年10月30日,仲裁庭告知不同意申请人追加仲裁请求的申请。

根据仲裁法第27条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年版)(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17条适用于仲裁案件如果仲裁庭拒绝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必须同时满足“变更时间过晚”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两个条件。

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仲裁庭审理案件的先决条件,仲裁庭应当依法主动进行审查。因此,无论申请人何时提出新的仲裁请求,仲裁请求的受理都不会满足“提出变更时间过晚”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条件。仲裁庭应予受理。事实上,1406号裁定确实确认了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而申请人提出新的仲裁请求的时间是仲裁庭最终作出裁决后的近一个半月。仲裁庭驳回了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的申请,违反了《贸仲仲裁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剥夺了申请人就合同的完全效力发表意见的机会。

因仲裁庭不同意申请人新提出的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仲裁请求,申请人未能就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发表具体意见,导致仲裁庭作出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错误地确定了转让合同的有效性。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1406号裁决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表示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具体原因如下:

1.1406号裁定不存在违反公共利益的情况。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解结果仅影响当事人合同,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相关司法实践,中央企业在日常商业活动中遭受的经济损失并不等同于国有资产的损失。本案争议仅涉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经济利益,与社会全体成员的广泛利益无关,更谈不上公共利益。

2.仲裁程序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没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受理申请人对仲裁请求的修改。 《贸仲仲裁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可以申请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也可以申请变更反请求;但仲裁庭认为修改时间太晚,影响仲裁。如果程序运行正常,更改请求可能会被拒绝。因此,虽然申请人有权要求修改仲裁程序,但是否接受修改的决定最终应由仲裁庭决定。

法院认定:

2011年12月31日,刘庆峰(甲方)、李伟(乙方)、中国黄金(丙方)、中国金辽宁公司(丁方)在中国黄金总部大楼签署《股权转让》北京合同”。合同约定李伟将其持有的红旗矿业40%股权转让给中国黄金,刘庆峰将其持有的红旗矿业30%股权转让给中国黄金。合同价格为7000万元,李伟也将转让其持有的红旗矿业30%股权。中国黄金10%股权,辽宁公司,合同价1000万元。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申请人分五期向李伟支付了8000万元的合同价款(中国黄金支付7000万元,中国金辽宁公司) 1000万元)。

2014年4月,李伟因收购金台红旗金矿涉嫌单位行贿罪被铁岭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2017年2月16日,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铁行二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书》。红旗矿业犯受贿罪,被罚款1500万元,李伟犯单位罪。受贿,被判两年零十个月有期徒刑。

此外,第11旅一勘察处长张×、第11旅副总工程师丁×因涉嫌受贿、滥用职权罪被沉阳铁西逮捕。公共机构收购金台红旗金矿。区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范×,时任辽宁中金黄金有限公司地质开发部经理,刘×,时任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时任中国黄金副经理资源开发部、中国黄金总经理孙某等人因收购金台红旗金矿受贿罪分别被判刑。

上述刑事判决确认以下事实:

李伟是红旗矿业的实际控制人。 2008年,他收购了郭×持有的金泰矿业股份,但金泰-红旗金矿的储量仍不符合中国黄金收购标准。为完成收购,李伟指使红旗矿业工作人员以欺诈手段伪造金矿储量,编造虚假的《补充勘查地质报告》。魏将其出售给中国黄金,造成国民经济损失27752.85万元,其中:中国黄金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2.32亿元,以及中国黄金投出的本金。收购股权4552.85万元。为完成中国黄金对红旗矿业的股权收购,李伟单独或与他人共同贿赂孙某等11人共计1000余万元。

金台-红旗金矿实际金储量仅为278.79kg,品位低,无开采价值。然而,虚假的《补充勘查地质报告》称,金台-红旗金矿的金探明储量为6984公斤。

2018年8月,申请人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向贸仲委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为:1.确认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31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 2.判被申请人返还中国黄金支付的合同价款7000万元,返还中国金辽宁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1000万元; 3.申请人可以将红旗矿业80%的股权返还被申请人; 4.被申请人赔偿第二申请人收购红旗2276.425万元(总投资4552.85万元÷2)。

申请人于2020年9月17日提交《追加仲裁请求书》,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申请增加仲裁请求为时已晚,不予同意。

贸仲委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它是依法设立并生效的。虽然本案涉及的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与交易相关的犯罪行为,但犯罪行为并不一定意味着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无效。 ……《股权转让合同》中没有对黄金储备的约定,被告人的造假行为并没有转化为涉案合同的约束性条款,只是推高了涉案合同的交易价格。红旗矿业股权收购已完成,合同主要目的已实现。 ……被申请人的准备金被弄虚作假的事实查明后,申请人未及时主张被申请人的权利,还应承担撤销权被消除的不良后果。

2020年11月3日,贸仲委作出第1406号裁决:原告的所有索赔均被驳回。

法院认定:

本案为国内仲裁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不成立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如无仲裁协议);(二)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三)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隐瞒证据充分) (六)仲裁员在案件仲裁过程中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歪曲法律)在任何情况下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为裁决违反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以上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

首先,本案涉及的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仲裁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可以申请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也可以申请变更反请求;但仲裁庭认为提交修改的时间过晚,影响仲裁程序是否正常进行,可能会拒绝修改请求。

本案中,中国黄金与中国黄金辽宁公司于2018年8月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返还合同价款。 2020年9月17日,中国黄金提交《追加仲裁申请书》,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根据《仲裁规则》第十七条,仲裁庭认为申请时间过晚,不构成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或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会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因此,中国黄金和中国黄金辽宁公司关于仲裁庭不同意增加仲裁请求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1406号裁定是否违反公共利益的问题。

根据相关生效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金台-红旗金矿的实际黄金储量仅为278.79公斤,但李伟提供的《补充勘查地质报告》称,金台-红旗金矿实际金储量仅为278.79kg。已探明的6984公斤黄金储量被夸大了25倍,双方都意识到了这一点。一般情况下,明知标的物价值虚增25倍,以虚增的价格进行市场交易,违反了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所以签订并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显然是双方受贿的结果。而且,双方的行贿受贿行为不仅是为了让被申请人获得市场交易机会,而且是利用合同诈骗巨额国有资产。概括地说,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也符合以法律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因此,《股权转让合同》成为相关人员诈骗巨额国有资产的犯罪工具。但1406号裁定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应撤销1406裁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送核实问题的有关规定》,我院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本案裁定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请人民法院核实。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发布《关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黄金集团辽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一案的决定》( 2020)中贸中经财字第1406号)《函》,认为本案符合仲裁法第58条第3款有关裁决违反公共利益的规定,裁决无. 1406 应该被撤销。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明显是双方通过行贿、受贿恶意串通的结果。 1406号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判决结果明显违背了我国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违背了社会全体成员普遍认同和遵循的基本道德准则,不符合公序良俗。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构成危害,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1406号裁定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九)),裁定如下:撤销[ 2020]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贸易中经在字第1406号裁决。

案例分析:

国有资产与社会公共利益。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58 of the Arbitration Law, if the people's court finds that the arbitral award is against the public interest, it shall rule to revoke it. In this case, the court pointed out that "the content of the Equity Transfer Contract is obviously the result of malicious collusion between the two parties by offering and accepting bribes. In form, it is an equity transfer. In essence, the parties defrauded a huge amount of state-owned assets by criminal means." The Supreme Court also held that “this case complies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58(3) of the Arbitration Law that the award violates the public interest.” According to the core reasoning of the court, defrauding a huge amount of state-owned assets constitutes a situation that damages the social and public interests.

What is in doubt is whether state-owned assets are necessarily equivalent to social public interests? As early as (2014)Min Ti Zi No. 216 Civil Judgment), the Supreme Court pointed out that “under the conditions of a market economy, state-owned enterprises’ participation in market transactions is equal to that of other market players, and their asset interests cannot be equal to the interests of society. Public interest”; in (2019) Supreme Fa Minzai No. 63 Civil Judgment), it also held that “state-owned enterprises normally participate in market operations and are responsible for their own profits and losses. The interests of state-owned enterprises do not equal social public interests”. In (2021)Jing 04 Minte No. 455 Civil Ruling, the court in this case also held that "China Construction Second Bureau Decoration Company proposed that it is a state-owned enterprise, and the result of the arbitration award will lead to the loss of state-owned assets and seriously damage social and public interests. The court held that, first of all, China Construction Second Bureau Decoration Company's objection to the result of the award was a disapproval of the actual handling of the case, and whether the arbitral award was handled properly is not within the scope of judicial review of arbitration by the People's Court. Second, China Construction Second Bureau Decoration Company In this regard, this court believes that... this case is a civil dispute between equal civil subjects, and the validity of the ruling is related to the individua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equal civil subjects. It does not belong to the situation of violation of social and public interests, and this court does not support the claim made by China Construction Second Bureau Decoration Company that it violates social and public interests." It seems that there has been a change in opinion, which deserves attention.

Article 19 of the Arbitration Law stipulates that the arbitral tribunal has the right to confirm the validity of the contract. In practice, it is generally believed that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validity of the contract involved in the case falls within the scope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s jurisdiction. For example, in (2021)Jing 04 Minte No. 822 Civil Ruling), the court in this case held that "the arbitral tribunal has the right to confirm the validity of the contract. In this case, whether the "Purchase Agreement in Your Name" is invalid is a matter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s decision. It is worth noting that the boundary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s arbitration authority lies in the public interest, that is, the arbitral tribunal’s determination of the validity of the contract cannot harm the public interest. Except for this case, (2018) The Civil Ruling No. 719 of Yue 03 Minte is also worthy of attention. The Shenzhen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pointed out in this case that "the arbitral award involved in this case Gao Zheyu compensates *** in USD equivalent to Bitcoin, and then converts USD into RMB, which is essentially a Disguised support for the redemption and transaction between Bitcoin and legal tender is inconsistent with the spirit of the above document and violates the public interest, and the arbitral award should be revoked.”